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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劉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劉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彭劉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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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1年間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自摔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車之損害,然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彭劉展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劉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8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21日緩起訴期滿。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休息至翌(15)日上午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5)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水車頭段136巷口前,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併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多處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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