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41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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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潘志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朋友家中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41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呂昆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對潘志賢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昆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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