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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比特犬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①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2570元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未能知所警惕,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比特犬,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此有雙方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比特犬1隻屬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59號
被 告 羅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之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4日7時30分許,由友人游夢帆、許達龍(所涉竊盜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浩行經址位新竹縣○○鎮○○路000號淘然軒餐廳停車場,羅浩下車找尋友人,期間羅浩於上開餐廳外見鄭俊泰所飼養比特犬1隻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犬得手後,返回游夢帆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不知情之游夢帆、許達龍共同離開現場,嗣羅浩於110年7月間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比特犬出售予不知情之范光謀(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比特犬已發還鄭俊泰),嗣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俊泰於警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夢帆、范光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鄭俊泰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犬隻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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