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129,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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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21時17分許」、第9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5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暨本件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平板電腦2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林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1時1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何建中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徐光輝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把玩店內夾娃娃機台時,見機台內平板電腦商品卡在靠近取物洞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彎身將手伸入娃娃機台取物洞口,並持竹筷將商品往洞口處推擠,而令其掉落洞口之方式,竊取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復於109年10月31日5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把玩店內夾娃娃機台時,又見機台內平板電腦商品卡在靠近取物洞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述相同方式,竊取平板電腦1台(價值1,98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徐光輝發現機台內平板電腦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光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何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曾育勛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3,9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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