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14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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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幹你娘老雞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林寬裕雖辯稱:我罵髒話不是針對告訴人吳采純,我是在罵我老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

經查: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

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

㈡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檔名5164之結果為「…三、證人黃百正就到被告前方,有女子說,不要碰他,不要碰他,你就站在旁邊,接著有其他男子出來護被告,並且說『不要理他們,我們自己打掃都在這裡燒草』(台語),接著拉著被告要往回走,此時,被告轉頭又說,「幹你娘老雞掰」(台語),被告又拿鐵棍要翻動燒物盆,此時面對告訴人方向,又說「幹你娘老雞掰」(台語),並說要把煙弄大一點,給他們去報(台語),接著被告準備離去了,又轉頭對告訴人方向說「臭雞掰」(台語)。

四、被告旁邊並沒有任何人」、勘驗檔名1364之結果為「一、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衝過來,告訴人一直重覆說『你要幹什麼、你要幹什麼、你要幹什麼、你要幹什麼、你要幹什麼…』。

二、被告以手擋住告訴人手機的鏡頭」,有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則依該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在對告訴人方向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掰」前,被告已與告訴人間就燃燒雜草及告訴人持手機攝錄等事發生爭執,參以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勘驗結果與其表示意見時,其自承有在罵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從而,自被告所為該等言詞時之一切情狀,顯可特定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無誤,被告辯稱伊是在罵自己之妻子,而無針對告訴人侮辱之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均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密接以「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掰」辱罵告訴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樹葉遭告訴人制止並持手機攝影,而致生本件紛爭,被告本應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竟率以上開不雅言語,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行為可訾,兼衡其於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聲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林寬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寬裕因燃燒樹葉造成濃煙,吳采純因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攝影取證,引起林寬裕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綠景莊園社區活動中心旁空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向吳采純辱罵稱:「幹你娘臭雞掰」、「臭雞掰」(台語)等語,足以詆毀吳采純之名譽。
二、案經吳采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寬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采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證人黃百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錄音、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記載於110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相片1張。
綜上,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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