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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三原豆花店前,拾獲少年謝○佑(97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尚難認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之人)遺失之造型悠遊卡1張(編號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造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持該造型悠遊卡之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之香菸1包。
嗣經少年謝○佑發現造型悠遊卡遺失後,查看手機內該悠遊卡消費紀錄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造型悠遊卡1張。
案經少年謝○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謝○佑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悠遊卡消費證明及外觀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超商消費明細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悠遊卡非屬己有,卻因一時貪念,將其據為己有,進而持以購物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侵占被害人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購買價值95元之香菸1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上開消費金額非多,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二)至被告侵占之造型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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