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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昱廷於110 年6 月8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資料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元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所為前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曾①於105 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②又於106 年7 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又於106 年7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又於106 年8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此部分再與前開④案件自107 年9 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8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竊盜部分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卻竊盜及侵占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盜及侵占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所有並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為如前開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及為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時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等,雖均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李文豐及被害人陳泳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持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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