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28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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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禎與莊郁瑩前係男女朋友及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間,莊郁瑩向呂學禎表達分手及離職之意,呂學禎遂要求莊郁瑩見面討論,嗣於10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呂學禎駕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光明國小搭載莊郁瑩,並在無特定目的地之情形下於平面道路隨機行駛,途中呂學禎見無法挽留莊郁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莊郁瑩,莊郁瑩則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頸部、臉部、左耳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嗣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為求精簡,除記載需要外,均於第一次提及後省略稱謂)㈠被告呂學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莊郁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莊郁瑩所指遭被告多次傷害之傷勢照片、被告與莊郁瑩於案發翌日及109年12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天在車上莊郁瑩是因為欠我錢才很激動,還先打我,我才與她互相拉扯,並沒有毆打她,我覺得很委屈等語。

惟查,莊郁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內容,就其當日如何遭被告傷害乙節,所述均大致相符,本無顯然之瑕疵可指。

相較之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時莊郁瑩一直用言語羞辱我,所以我用手遮住她的嘴,她就開始推擠等語(偵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莊郁瑩口無遮攔,還打我一巴掌,所以我們才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37頁),顯見就本案車內衝突之最初情形一事,被告前後所辯即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存在,而難遽信。

況且,本院審理中莊郁瑩並提出所指遭被告多次傷害之傷勢照片,暨被告與莊郁瑩於案發翌日及109年12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作為其證詞之佐證(院卷第63-75頁),其中對話紀錄明確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對莊郁瑩指摘遭其毆打致傷一事全無辯駁之意,益徵莊郁瑩所述本案遭被告傷害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造成莊郁瑩多處傷勢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前因詐欺、槍砲、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期非輕足見素行非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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