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30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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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刪除「洪偉勝訴由」(被害人洪偉勝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竊得商品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為憑(見偵卷第22、36頁),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又此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已返還竊得商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31號
被 告 吳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洪偉勝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大龍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APPLE歌林5A急速傳輸充電線1.2M共2條、APPLE歌林5A急速傳輸充電線1M及MICRO歌林3A急速傳輸充電線1M各1條(共價值新臺幣459元,均已發還洪偉勝),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衣物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洪偉勝發覺失竊,旋調閱賣場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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