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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彥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彥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戒絕國人施用毒品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將其竊得之全部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9039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行動電源1個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怡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9039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鍾彥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彥儀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往林怡如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快遞包裹,經呼喚收件人後,見該址無人應門,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且取走林怡如放在桌上之行動電源1個、李冠儀(林怡如之母)放在皮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迄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貨車離開而竊盜得逞;
嗣林怡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鍾彥儀到案,且據鍾彥儀自願提出上揭行動電源及現金扣案(業已發還林怡如),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怡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彥儀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彥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上揭扣案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怡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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