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372,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應補充為「鄭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2「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為代步乃竊取腳踏車之動機,暨本件犯罪之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國鑑,有贓物認領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鄭光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縣○○鄉○○○○○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前,徒手竊取王國鑑所停放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王國鑑發現後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陸橋下(湖口火車後站)查獲,扣得前揭腳踏車1台(已發還王國鑑)。
二、案經王國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 1、告訴人王國鑑於警詢中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失竊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經過及查獲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扣案之腳踏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國鑑,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