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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張信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德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晚上6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黃緻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置物箱內黃緻宇之皮夾,竊取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黃緻宇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
二、案經黃緻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德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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