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118,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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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桂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桂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桂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發生自撞車禍,難信酒精無影響其駕車安全性,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19號
被 告 古桂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桂萁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友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時,不慎自撞電線桿,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桂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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