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19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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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一段路旁飲用蔘茸藥酒1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鄭博文騎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一段溪城高幹13D9678FA30電線桿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鄭博文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檢查傷勢,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對鄭博文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0.2mg/dL(即百分之0.060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3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南門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4、9至12、15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02,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自摔倒地,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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