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195,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品廷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往富林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林交流道北上出口(往竹東方向)與富林路交會處時,本應注意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同向左前方有許書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林品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中之許書瑜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富林路外側車道,致見狀煞避不及,其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擦撞許書瑜機車之右後車身,致許書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腳踝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案經許書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品廷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陳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瑜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玉峰派出所警員溫凱恩於111年1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母親罹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