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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任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1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備工程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姜任遠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任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8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與曾奕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機車倒地後再波及范綱凱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姜任遠及曾奕陽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姜任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奕陽、范綱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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