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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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聲榜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友人家中內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8年10月31日晚間9時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因吳聲榜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9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即109年2月3日至109年10月2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吳聲榜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聲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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