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原簡,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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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在○○縣○○鄉○○村00鄰000號○○店內,因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代號:BG000-H109006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坐在收銀台後方椅子上顧店,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逕自坐在A女旁邊,並趁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多次戳A女之左側腰間隱私部位。

嗣A女父親B男(代號:BG000-H109006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入內見狀制止後,甲○○方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趙○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00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8至11頁、第12至14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72年7月21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另告訴人A女係於91年12月18日出生,有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置於偵緝卷密封袋內),可見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從小看到她,應該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是以,本案被告故意對甲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屬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手指多次戳A女之左側腰間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不僅使告訴人A女受驚而生心理上之陰影,亦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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