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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羽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下午1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友人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羽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0年8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許羽翔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
(一)被告許羽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至5、31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8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6至7、9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許羽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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