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簡,10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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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岑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振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踰越門窗行竊,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鄭吉男新臺幣(下同)6000元,獲得其諒解,有和解書1紙為憑(見竹東簡卷第31頁),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水果,平均月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林振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4時29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大山文理補習班,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後,再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前開補習班內,並徒手竊取該處辦公桌抽屜內鄭吉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36元及監視器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鄭吉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吉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吉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監視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936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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