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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小吃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7-18、30-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張世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懋自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於倒車時不慎擦撞後方停等紅燈由劉芳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芳如因而受有左手掌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張世懋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劉芳如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測得張世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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