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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德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肇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8毫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謝德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休息至翌(22)日上午8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慎與張雅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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