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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進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林進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源自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約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上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4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1段交岔路口,不慎撞擊潘氏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潘氏懷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進源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進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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