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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亦因疾病受有輔助宣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本院110年7月23日110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各1份可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表示錯誤,足認被告應已有所悔悟,而被告於受輔助宣告之後,迄今亦未再涉有其他案件為檢察機關偵查,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黃興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寬於民國109年4月27日6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達生橋下停車場,見古譽揚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9,000元,已由警方尋獲後發還古譽揚)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牽行至新竹縣○○鄉○○街000號湖口鄉農會旁藏放。
嗣古譽揚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興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古譽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贓證物認領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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