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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禮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7-11新豐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劉幼坤管領之麥香錫蘭奶茶、黑松沙士、大腸肉羹麵線、統一蛋糕屋典藏蜂蜜、酸菜豬血湯、大土豆麵筋、阿桐阿寶四神湯(共計價值新臺幣290元,已發還)各1件,未經結帳將上開商品攜帶出店,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為劉幼坤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禮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幼坤於警詢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0年11月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而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上開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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