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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均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某處菜園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經巡邏員警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與信義路,發現江明均騎車時有搖晃不穩之情況,遂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與仁愛路口前將其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被告前於106至107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9號、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復以107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酒駕案件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善,卻又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江明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均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某處菜園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與仁愛路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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