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簡,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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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陳志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聲請書誤載為KHX-075號)騎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後並將本案機車隨意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一路與五豐二路口。

嗣陳志銘於同日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悉上情,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陳志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國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暨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號、103年度易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105年度聲字第3381號),於108年7月8日假釋期滿以徒刑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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