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領有輕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單1份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號
被 告 葉冠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5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尤家豪所有之娃娃機禮品-男士自慰器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
之後葉冠宏現場拆封後見上開物品非其所需,便棄置於地上離去。
嗣尤家豪透過監視器影像察覺遭竊,前往店內查看,當場發現葉冠宏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尤家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尤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