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19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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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因被告陳增金與鄭香品駕駛之車輛並未直接發生碰撞,為其2人供述在卷,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與鄭香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香品未受傷)」更正為「鄭香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分隔島(鄭香品未受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增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6號
被 告 陳增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增金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與環北路1段325巷之交岔路口時,與鄭香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香品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測得陳增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增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香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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