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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
被 告 鍾曜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曜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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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鍾曜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鴻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與榮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曜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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