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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羅苡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38032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9時1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香格里拉尊爵美學館」,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劉○○與來店消費之男性顧客陳○○為搓揉生殖器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所得則按店家700元、服務小姐1,400元之比例分帳,藉此營利。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移請裁處香格里拉尊爵美學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訂。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係於105年5月25日公布增訂,明定以「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為其處罰要件。
然此等行為人自行為時起,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理等階段,至實際受判決之日止,期間動輒數月,倘仍以其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算警察機關移送法院之2個月期限,將致上開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與該條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相悖。
是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規範之處罰情形,應認不得直接適用首揭自行為時起算2個月時效之規定,方為允當。
惟此仍非謂警察機關於本類違序行為,即可全然不受移送期間之限制,否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揭櫫應儘速處罰俾予行為人即時警惕,以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亦屬有違。
準此,本院兼衡上論,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2個月處罰時效,應自行為人因前揭罪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倘逾判決確定之日2個月者,警察機關仍不得移送法院裁處。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即香格里拉尊爵美學館之櫃台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案件,係於110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依上開說明,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11年2月15日前將本件移送本院。
惟移送機關遲至111年6月30日始為移送,有本院於移送書上所蓋收文章之日期可稽,顯見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依前開規定,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將本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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