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10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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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昌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身心狀況,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斧頭固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戴昌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
407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昌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北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金錦山義民廟,持斧頭(未扣案)劈砍謝玉堃管領之神主牌1座;
復於110年12月3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金錦山義民廟,持斧頭劈砍謝玉堃管領之神像3尊,使神主牌1座及神像3尊均破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謝玉堃。
嗣謝玉堃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玉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昌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玉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戴昌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作案用之斧頭1支,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請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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