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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害人為少年,爰隱匿其真實姓名;
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予加重其刑之適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無端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與困擾,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豐火車站前,見羅○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500元,下稱上開腳踏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嗣羅○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甲○○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由羅○安領回)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11張及上開腳踏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桃園市社會局111年1月14日桃社障字第111000352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供憑,請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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