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州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個(內有擴香罐壹個、香水壹瓶、土魠魚飯壹碗、染碗壹個、染刷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州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110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竊取廖珮婷所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紙袋1個(含擴香罐、香水、土魠魚飯、染碗、染刷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元),隨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廖珮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廖珮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1頁),核與告訴人廖珮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8至31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號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多為相同罪名,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紙袋1個(內有擴香罐1個、香水1瓶、土魠魚飯1碗、染碗1個、染刷1個等物,價值共計2,01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