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269,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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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仍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竊得物品,復經告訴人於和解書表達不欲追究刑事責任之意,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山葉原廠機車後視鏡1組、特規螺絲6顆、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特規平口鉗子1支、竹炭1包、安全帽1頂等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被 告 黃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居新竹縣○○鄉○○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6日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徒手竊取蕭有涵置於該處階梯上之山葉原廠機車後視鏡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特規螺絲6顆(價值600元)、十字起子1支(價值60元)、一字起子(價值60元)、特規平口鉗子1支(價值300元)、竹炭1包(價值100元)、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等物。
嗣經蕭有涵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黃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山葉原廠機車後視鏡1組等物,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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