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27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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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劉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劉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李劉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興垠間之土地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以鋤頭損壞告訴人之鐵絲網鐵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和解等情(院卷第22-23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自耕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鋤頭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物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其價值非高,屬容易取得之日常工具,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號
被 告 李劉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劉富與劉興垠間素有土地糾紛,因不滿劉興垠在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裝設鐵絲網鐵門,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同年月30日8時許,至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路1段391巷口,持鋤頭(未扣案)敲擊損壞劉興垠所有並設置於該處之鐵絲網鐵門,致該鐵門失去防閑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興垠。
二、案經劉興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興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遭毀損鐵絲網鐵門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地籍圖謄本照片1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2次持鋤頭毀損鐵絲網鐵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及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毀損同一客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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