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LETHIHIEN(中文名:黎氏賢,下稱黎氏賢)為越南籍移工
-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㈠、被告黎氏賢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詢問
- ㈡、證人沈志斌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詢問
- ㈢、被害人阮氏菊紅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 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查緝照片及說明表3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黎氏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 ㈢、爰審酌被告於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
- ㈣、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106年8月申請來臺工作後,同
-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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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IEN(中文名:黎氏賢,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IEN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LE THI HIEN(中文名:黎氏賢,下稱黎氏賢)為越南籍移工,其於民國106年8月7日經核准入境工作,並於106年12月10日因行蹤不明而通報協尋;
其為掩護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供謀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將自己之照片提供予該人,委由該人偽造貼有黎氏賢照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正面記載姓名:阮氏菊紅、出生日期:62年1月1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背面記載父:阮文章、母:裴氏定、出生地:越南、住址:臺中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足生損害於阮氏菊紅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9年11月2日9時許,黎氏賢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橘園社區向沈志斌應徵掃地工作,詎黎氏賢為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竟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冒用阮氏菊紅之身分,持偽造之阮氏菊紅身分證提示與沈志斌觀看以行使,並接續於109年11月2日15時52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偽造之阮氏菊紅身分證予沈志斌,據以向沈志斌出示上揭身分證之翻拍照片檔案供查驗身分而行使,致沈志斌誤信為真而同意錄用黎氏賢,足生損害於阮氏菊紅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後黎氏賢即將該偽造之身分證丟棄,迄於110年12月8日10時5分許,黎氏賢在新竹市○○○路000號橘園社區打掃之際,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派員前往該址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黎氏賢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
㈡、證人沈志斌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被害人阮氏菊紅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偵卷第17頁)。
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查緝照片及說明表3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3頁、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氏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金錢,竟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並持向其他工作場所應徵工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困苦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106年8月申請來臺工作後,同年12月即逃逸至今而違法居留多年,為躲避警方盤查,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再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丟棄滅失(偵卷第29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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