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5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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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李瑞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⑶於104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⑷於104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1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6 日,於108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68號、92年度易字第414 號、95年度苗簡字第269號、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被 告 李瑞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0號(苗 栗○○○○○○○○○) 現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5號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刑,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徒手竊取謝維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謝維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謝維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維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維霖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王明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失竊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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