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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材料壹批(捌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關於「約85公斤」之記載應正為「85公斤」、第8行關於「9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6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鋼筋材料1批(85公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29號
被 告 田豐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3日0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胞妹田惠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中華路附近昌晟鳳山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賴俊宏所管領之鋼筋材料1批(約85公斤),旋於同日14時27分許,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運至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7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賴俊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兼被害人賴俊宏、證人田惠琳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過磅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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