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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6行「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各1份、車輛受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光碟1份、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左前方向燈組、後燈組破裂及前擋板、前柄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顯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木棍1支(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23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64號
被 告 姜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冠宇(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時,見前與其有行車糾紛之陳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旋下車上前質問陳智偉,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詎姜冠宇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自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取出木棍後,持該木棍敲打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前方向燈組、後燈組破裂及前擋板、前柄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智偉。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木棍1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智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冠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估價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各1份、車輛受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之物罪嫌。
至扣案之木棒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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