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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賢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許(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已於110年1月16日退伍),在位於...」,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3月23日列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警詢筆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雖其業於110年1月16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晉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賢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4時至15時50分許(犯案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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