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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賴民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7時20分至1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與燥坑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後再與行人梁偉銘、黃葭發生碰撞(梁偉銘、黃葭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後經警到場處理,乃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賴民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證人梁偉銘、黃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 頁、第9頁至第11頁)。
㈢警員翁家程於110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3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12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4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29頁背面)。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與燥坑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後,再與證人梁偉銘、黃葭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後經警到場處理,乃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因一時輕忽,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本案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自撞肇事,除致己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蜂窩組織炎及感染、皮膚壞死及缺損外,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3月25日開立之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憑參,亦致證人梁偉銘、黃葭受有傷害,是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積極與上開各該證人達成和解,同有其等於110年1月21日、1月22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存卷可考,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妻小之同住、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因此受有一定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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