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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良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為 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不知戒慎其行,猶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28號
被 告 張良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熒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翌(29)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29)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27許,行經新竹縣○○鄉○○○○00號前,不慎與彭文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張良熒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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