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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瑩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行經新竹縣○○鎮○○街0號前,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徐麟儀民國111年1月25日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瑩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邱瑩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瑩德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及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28日止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街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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