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原交簡,3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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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含 (原名王書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書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起至1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林○寶(105年5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林○蓉(106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呂宗哲騎駛在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前方田兆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宗哲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傷害,林○寶因而受有右手骨折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書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77號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呂宗哲於警詢之證述(277號速偵卷第13頁)。

㈢證人田兆鎮於警詢之證述(277號速偵卷第14頁)。

㈣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9時5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277號速偵卷第19頁、第23頁)。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277號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1頁)。

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書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9時33分許因酒後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員警並向被告詢問肇事經過,被告始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之經過,員警方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277號速偵卷第39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呂宗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再推撞前方田兆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呂宗哲及被告子女林○寶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與呂宗哲、田兆鎮協調和解之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1頁),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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