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張杏華明知其原本居住之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樓房屋
- ㈡、案經林慶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二、證據:
- ㈠、被告張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
- ㈡、告訴人林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10
- 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供稱其2次更換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
- ㈡、被告2次更換門鎖竊佔本案不動產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屋,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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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杏華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杏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杏華明知其原本居住之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遭強制執行拍定後,所有權人已變更為林慶章,且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命其搬離該屋並完成點交及更換門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居住之利益,於111年5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鎖匠更換門鎖後,無故侵入林慶章所有本案房屋內居住,而竊佔該筆不動產,嗣於111年6月23日為林慶章發現而報警查獲,林慶章並於當日二度更換門鎖;
詎張杏華又基於為自己不法居住之利益,再度委請不知情鎖匠更換門鎖後,無故侵入林慶章所有本案房屋內居住,而竊佔該筆不動產,嗣於111年6月24日再遭林慶章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案經林慶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告訴人林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供稱其2次更換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而竊佔該不動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竊佔之目的,同時觸犯竊佔罪及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
㈡、被告2次更換門鎖竊佔本案不動產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屋,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並竊佔而居住於內,無視告訴人就其所有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漠視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且於第1次侵入建築物、竊佔犯行遭查獲後,竟於當日再度為相同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竊佔本案不動產之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佔告訴人之房屋居住使用,取得該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告訴人遭竊佔之本案房屋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估定之課稅現值為212,100元,而本案房屋坐落之土地以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計算,申報地價為60,217元(計算式:【2,796+805+5,446】×32/10,000×2,080),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查詢資料各3份、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
本院審酌本案房屋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地段之世界大同社區,且有社區總幹事、管理員等人員服務,此經告訴人所陳明(見真持卷第6頁至第7頁),又考量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所定方法估定租金,於實務上經常低於市場交易行情,認應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適當。
又查,被告2次竊佔本案房屋之期間分別為111年5月間某日至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4日,爰以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4日認定被告竊佔之期間,是被告共竊佔本案房屋25日,犯罪所得為1,865元(計算式:【212,100+60,217】×10%×25/365),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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