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簡,13,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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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8時許至18時許」、第13行應更正為「另外109年11月6日12時0分43秒…」;

另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以下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幗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報案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既遂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連施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利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購買交友軟體點數,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因而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2萬1,6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6日11時56分58秒 990元 2 109年11月6日11時57分13秒 990元 3 109年11月6日11時59分54秒 2,490元 4 109年11月6日12時0分14秒 4,990元 5 109年11月6日12時0分29秒 9,990元 6 109年11月6日12時0分43秒 可用額度不足,未消費成功 7 109年11月6日16時51分10秒 1,190元 8 109年11月6日16時52分21秒 990元 共計2萬1,63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被 告 劉峻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6樓之1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8時許至18時許12分許,在新竹市○○○街0巷00號,與陳幗鴻在同棟工地工作,趁陳幗鴻將其所有之手機放置在5樓撥放音樂無須登入帳號密碼之際,先持自身手機輸入自己之Apple ID,登入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未經陳幗鴻同意,以陳幗鴻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電信代收門號,待系統傳送驗證碼至陳幗鴻上開手機後即將驗證碼輸入確認,佯以表示陳幗鴻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7筆而行使之,消費成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630元(另外110年11月6日12時0分43秒許消費1筆之9,990元因可用額度不足,未消費成功),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劉 峻愷有權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
款項均計入陳幗鴻之電信費用帳單內,劉峻愷得以詐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幗鴻、iTunes Store網路 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陳
幗鴻收受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簡訊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幗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單、簡訊通知截圖、iTunes Store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詐得之點數利益共計價值2萬1,6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6日11時56分58秒 990元 2 110年11月6日11時57分13秒 990元 3 110年11月6日11時59分54秒 2,490元 4 110年11月6日12時0分14秒 4,990元 5 110年11月6日12時0分29秒 9,990元 6 110年11月6日16時51分10秒 1,190元 7 110年11月6日16時52分21秒 990元 共計2萬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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