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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享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15.14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1.951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享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霸釣蝦場內,向綽號「阿松」之不詳人士購入愷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15.14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1.9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其與友人邱新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警發覺該處有濃厚愷他命氣味心生懷疑後,鍾享恒遂主動將上開愷他命4包交付警方查扣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享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新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警方盤查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愷他命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本案主動交付扣案愷他命之前,警方固然已經發覺該處有濃厚愷他命氣味而心生懷疑,然在實際取得扣案毒品、並將之送請鑑定前,警方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仍持有愷他命、持有具體數量甚或純質淨重為何,亦即尚無法區分本案究屬刑事犯罪、或僅為應處行政罰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自尚未達於「發覺犯罪」之程度。
故本案被告應認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持有之上開愷他命予警方查扣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上開愷他命4包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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