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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楚皓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楚皓為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俊公司)負責人,明知以欣俊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票號為QW0000000號之支票1張,前已由其交予王致傑持有,且經王致傑在其面前填寫該支票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9月16日,並未失竊。
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內,以前揭支票於110年2月8日前被竊為由,向該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移送該管警察局,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罪。
嗣經自王致傑處取得前揭支票之持票人孫志鴻,於110年9月29日提示前揭支票後遭退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彭楚皓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致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查佐呂榮君111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
㈣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10年10月8日台票竹字第1100000100號函影本暨函附110年9月13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支票號碼QW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
㈤證人王志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簡訊紀錄擷圖3張。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見偵卷第28頁背面),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可,而其明知前揭支票並未遺失,而係交付予證人王致傑,竟因自身與證人王致傑之糾紛,遂謊稱前揭支票業於110年2月8日前被竊,向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亦使最終取得票據之權利人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且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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