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簡,89,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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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彭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3日早上7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彭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早上7時」。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0偵5466卷第22頁)。

二、核被告彭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許宗仁領回,所受損失業已減輕,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宗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0偵5466卷第23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彭秀鳳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3日早上7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巿前,徒手竊取許宗仁所有並懸掛在車號:00-000號大型重機車後照鏡上之AVG牌黃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8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許宗仁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安全帽(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許宗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宗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含贓物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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